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制度的通知

2013-02-19
【发文机关】黑龙江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
【文号】

各市(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农垦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森工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绥芬河市、抚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省直有关单位:  

自《黑龙江省农民工工资保障规定》(省政府20043号令)颁布实施以来,我省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制度充分发挥事前预防和事中保障作用,有效遏制了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切实维护了农民工合法权益及社会和谐稳定。为深入贯彻落实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农民工工资保障制度,从源头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实现国家提出的农民工工资基本无拖欠的工作目标,根据省委《关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若干意见》(黑发[2011]5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黑办发[2011]29号),现就进一步完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制度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进一步完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制度的重要性

几年来,在省委、省政府的坚强领导下,各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积极落实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各项政策措施,全力做好农民工维权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但是,随着我省农村劳动力向城镇和非农产业转移的规模和速度逐渐加大,一些领域和行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还没有从根本上得到解决,有的因欠薪问题甚至引发了恶性突发事件,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究其原因,除一些地方工作重视程度不够、督查不力之外,关键因素在于农民工工资保障制度不健全,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长效机制尚未完善。对此,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2011年省委、省政府下发了《关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若干意见》(黑发[2011]5号)和《关于进一步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黑办发[2011]29号),要求在建筑、交通、水利、矿山等行业以及被纳入工资支付重点监控的企业全面实行工资保障金制度,建筑、交通、水利等行业的工程项目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前,根据施工单位以往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情况由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总造价的1%—5%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银行缴纳工资保障金,确保农民工工资及时足额支付,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各地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的部署和要求,不断完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制度,充分发挥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制度事前预防和事中保障作用,为推动我省经济社会更好更快发展做出新的贡献。

二、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制度的实施范围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含消防、装饰)、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含人防工程、地铁等轨道交通)、公路桥梁建设(含城市道路、隧道)、铁路(含桥涵、隧道)工程建设、水利工程建设、电力、通信等线路管道(含城市、城际)设备安装以及各类煤炭、石矿、石油、有色金属采挖等矿山、矿产生产领域和纳入工资支付重点监控的企业实施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制度。以上从事各类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以及矿山生产、纳入重点监控的企业等单位应当缴纳一定比例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

三、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缴费比例

工程建设领域缴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比例应视情况按照工程建设合同价款的1%—5%确定,一般按照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的3%确定。矿山、矿山生产企业、纳入重点监控的企业的工资保障金缴费额度应当根据上一年度统计部门公布的本行业职工年人均工资的10%—20%为基数,按照本企业当期招用的农民工人数计算缴纳。

工程建设单位、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专业分包单位或劳务分包单位因自身过错,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导致农民工集体上访或越级上访等恶性事件发生,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或者拒不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处理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收缴比例按高限进行核定。工程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资保障金或者工程建设单位、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专业分包单位或劳务分包单位未依法补缴工资保障金,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收缴比例可按高限进行核定。重点工程项目或连续三年获得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价A级单位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收缴比例可按低限进行核定;评为C级单位的可按高限核定收缴比例。